體育用品專刊 • 專題報導 15 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 險為基礎之管理規範,並應協助相關產業自 行訂定產業指引及行為規範。換言之,各部 會對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管理規範,除依循 數位部風險分類框架外,如何進行風險分 級?是否會形成風險分類與風險分級之管制 矩陣?仍有待密切觀察。 《人工智慧基本法》在立法上有若干獨 到之處:第5條第2項規定政府應以兒少最佳 利益為原則,標示注意事項或警語,對AI系 統與未成年人互動設有特別保護條款;第15 條規定政府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確保勞動者 之勞動權益,明確納入勞動者因AI技術應用 所可能面臨的就業轉型與技能落差問題,體 現對AI社會衝擊的全面關注。 結語:我國AI治理架構之後續發 展建言 綜觀全球AI監管法律之演進路徑,各主 要規範架構雖因政治體制、市場結構與法律 傳統之差異而呈現不同面貌,惟在透明度、 問責制及風險治理等核心原則,已逐步形成 跨國共識、日益趨同之態勢。我國《人工智 慧基本法》甫於2026年1月生效,正處法制草 創階段,仍有待後續配套立法加以完備。 謹就下列6項面向,提出AI法制後續發展之 建言。 一、強化法規定義體系,奠定規 範明確性基礎 我國《人工智慧基本法》第3條僅就「人 工智慧」一詞設有定義,而對生成式人工智 慧、通用目的人工智慧模型、人工智慧影響 評估、人工智慧素養等關鍵概念,均未於法 條中明定。尤其第5條與第17條均提及「高風 險人工智慧」,卻同樣缺乏定義性規範,恐 使後續配套法規失去清晰的規範基礎,徒增 法律適用之不確定性。相較於歐盟AI法第3條 設有多達68項完整定義條款,韓國《AI基本 法》第2條亦就高影響力AI、生成式AI等核心 概念明定定義,我國立法顯有不足。建議於 後續子法制定或修法過程中,參酌各國立 法例,系統性建立完整之AI核心概念定義 規範。 二、建構AI價值鏈角色責任體系 現行《人工智慧基本法》之規範主體集 中於政府機關,對AI價值鏈各角色之義務分 配付之闕如,未若歐盟AI法明確區分AI系統 提供者、進口商、經銷商及部署者等各主體 之責任範疇。當欠缺完整之角色責任框架, 將使法律義務無從對應落實。建議參考歐盟 《AI法》或韓國《AI基本法》之角色規範設 計,後者明定人工智慧開發事業者、利用事 業者、使用者與受影響者之相應義務。後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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