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5期專刊

6 SPORTS IMPACT -專題報導- 或是淨零等要求。但倘若其所生產之產品(例:不銹鋼鋼架、鋁質球棒等)者之稅則號列 為歐盟CBAM制度所納管者,將皆需要進行申報,敘明其製造程序所涉及的碳排放量,若 涉及前段的原料為列管產品者(如:不銹鋼所涉原料鋼棍、鋼板、鋼捲),則亦需進行 碳排放的溯源至原生產國家及其廠家之排放;同時,所涉及的碳排放資料將採年度(或 會計年度)的排放資料成為日後出口產品碳含量所涉及排放強度(某A產品年排放量(X tCO2e)/某A產品年產量(噸))的計算依據。惟前揭將涉及到既有原物料供應商之間的 商業合約中有關產品資訊的揭露義務問題。 而正值我國將施行碳費 (Carbon Fee) 制度之際,環境部日後將依照各個納管業者於前 一年度經查驗證的直接排放與間接排放之資料作為徵收之憑藉;然在資訊調查,查驗證、 勘誤與檢核徵費之後,仍須進行年度單一產品所含「碳價」之換算及公證程序。在CBAM 制度著重避免雙方貿易經濟體重複課稅的原則下,我國因採行直接排放與間接排放皆納入 碳費範疇,對於歐洲進口商而言,我國同類型產品因產品所涵蓋的碳價比率較高,可扣減 之碳價亦將較多,對於整體的出口至歐盟的產品來說將具有額外的價格競爭力。惟在實務 操作上廠商是否在時程上來得及換算及出具相關佐證文件將是繁複的工作,畢竟對於我國 環境部來說,是以某整廠的年度排放量作為核算依據,而到CBAM申報的範疇上,業者必 須重新分配計算到每個產品上,並予對齊至CBAM應申報之排放量,有著其再認證與核算 程序上的複雜性。同時,若為包含國內或進口的上游料件,需申報為「複雜產品」者,則 在碳價申報是否涵蓋與其比例的同時,亦需注意需與排放強度的申報週期相符之原則。 國際貿易所普遍認知之「最惠國待遇」、「補貼及反補貼條約」及「普遍消除非關稅障 礙」原則能否持續維護我國產業貿易發展之競爭力,猶有疑義 雖依照歐盟於CBAM制度的立法說明中所稱,其制度所設計之內涵俱相容且符合世 界貿易組織(WTO)所定之普遍性與環境議題之貿易規則;即亦需於相容於「關稅暨貿易總 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所涉之基本原則,吾等可就目前歐盟 境內的碳定價制度與貿易制度相連結之事進行進一步探討。是以歐盟境內 EU ETS 所管制 的項目主要為能源密集型的「產業部門」,而非所涉生產之「產品」的管制措施來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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