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架構下之產業保護制度與其運用

                                        市研處 許賜福編撰

壹、前言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創始於一九四七年,成立的目的在透過多邊貿易談判,建立國際貿易規範,以不歧視原則,降低會員國間貿易障礙。GATT歷經四十餘年、八個回合冗長的談判,對關稅減讓以及消除非關稅障礙貢獻顯著;惟會員國為促進全球貿易體制更公平、更開放,乃決議自1995年1月1日將GATT蛻變成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WTO涵蓋的範圍除GATT原有的商品貿易外,更擴及服務貿易、投資、智慧財產權、環保、競爭政策、政府採購及產業保護機制等領域。WTO會員國的貿易總額目前已佔全球貿易總額的95﹪以上,在國際貿易居舉足輕重的地位。GATT蛻變成WTO ,象徵國際經貿協議進入一個新紀元,其意義如下:

一、 國際經貿談判事務,自單純的國際間協議,轉變成設立國際組織

    統籌規劃、協調。

二、 透過擴大範圍的多邊協定,落實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廢除數

    量限制、關稅減讓,以及消除非關稅障礙等原則。

三、 以往經貿大國主導經貿談判的現象,將有所改善,因為WTO強調

    平等待遇,每一會員國有均等的表決權利。

四、 打破世界貿易保護藩籬,建立一共同制度,兼顧全球貿易自由化

    與會員國的產業保護。

五、 以往在國際貿易糾紛中,大國仗其勢力強大,往往居於上風,因

    此小國未能得到公平談判的機會。世界貿易組織的宗旨,即是將

    各國間的貿易糾紛納入國際組織內,以公平、合理的規範解決,

    並杜絕各國間因貿易糾紛而擴大衝突。

 

我國係以獨立關稅領域(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的名義申請進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WTO協定,「獨立關稅領域」會員與「國家」會員係立於同等法律地位,享受同等權利並負擔同等義務。 最近,中共以進入WTO為條件,主張WTO應宣布中華民國隸屬中國大陸。中共此一主張,不但在國際法上站不住腳,同時亦違背世界貿易組織的規範。我國係以主權獨立的國際法人地位申請成為WTO會員,相信WTO有關當局不致接受中共的主張。

 

我國多年來在國際化、自由化的政策下,市場已日趨開放;一旦進入WTO後,依據WTO整體規範以及我國的關稅減讓承諾,我國平均關稅稅率將達已開發國家水準,屆時市場更形開放,參照美、日、歐等國經驗,外國進口品將大量增加,甚或有外國傾銷、外國政府補貼外銷等情事發生,導致我國產業受傷害、有傷害之虞,或相關產業的建立有受阻礙之虞。因此,我業者亟須瞭解如何運用WTO規範,以保護我國產業。鑒於WTO架構下的反傾銷、補貼暨平衡稅、防衛及爭端解決等制度,其內涵均與保護國內產業有關;惟係分別訂定在不同協定,且規定過細,篇幅浩繁,運用上頗耗時間,本文試以「產業保護機制」的整合性觀點,將反傾銷、補貼暨平衡稅、防衛及爭端解決等制度擇重點探討,俾利我業者運用。

 

 

貳、WTO反傾銷制度(Anti-dumping Measure)

WTO協定生效前,雖然GATT對反傾銷機制有所規定,但是由於其內容過於簡略,以致各國反傾銷規範紛歧,各行其是。WTO反傾銷協定即是統一各國反傾銷制度,使國際間共同適用一套公平、合理的規範,以消弭傾銷紛爭,並增進自由貿易。

WTO反傾銷機制,係以GATT 第六條以及1994年GATT第六條執行協定為其法律依據。所謂傾銷,係指一個國家以低於其國內同類產品的正常價格,外銷某一產品至另一個國家,以致造成該進口國產業受損害、有受損害之虞,或相關產業的建立受阻礙。反傾銷制度即係針對外國產品傾銷所作的救濟制度。茲就WTO反傾銷制度的實體要件及課徵程序扼要敘述如下:

一、反傾銷實體構成要件

反傾銷實體構成要件包括:1、出口產品經認定傾銷(Dumping)2、進口國產業受實質損害(Material Injury)、有受實質損害之虞(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或相關產業的建立受實質阻礙(Material Retarda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a Domestic Industry)3、傾銷與產業的損害、損害之虞或建立受阻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依據積極的證據,並以客觀的方式予以審查。

傾銷的認定,係某一個國家出口商外銷某一產品至另一個國家,其外銷價格低於出口商本國同類產品的正常價格(Normal Value)。所謂「正常價格」,係指出口國國內同類產品在通常交易過程中銷售予消費者的價格。所謂「同類產品」,係指與受控傾銷的產品在各方面均相似的產品,或者與受控傾銷的產品在特性上相當近似的產品。若出口國國內並無同類產品、情況特殊,或出口國國內同類產品的總銷售量低於進口國輸入該類產品總量的5﹪等情形之一,則上述正常價格不適於作為是否傾銷的認定。應依據該出口國同類產品銷往第三國的代表性價格,或者以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計合理的成本及利潤後的估算價格,替代正常價格作為價格基準,以認定外銷價格是否構成傾銷。經比較結果,若外銷價格低於前述價格基準,則該外銷價格即構成傾銷。

WTO反傾銷機制保護的對象是國內產業。所謂國內產業,為國內同類產品的整體生產者;或者為國內部份生產者,惟其產出構成該國同類產品總產出的主要部份者。但在下述例外情形:1、國內生產者與外國出口商或進口商有特殊關係;或者國內生產者為受控傾銷產品的進口商。此時,國內產業則指國內其餘生產者。2、一國內若被區隔為二個(含)以上的競爭市場(Competitive  Markets),且該區隔市場的生產者在該市場,銷售其產出的全部或幾乎全部,同時該市場的需求,未由該市場以外的生產者供應達相當程度者,則該區隔市場主要生產者,即可被視為該市場的國內產業。

 

二、反傾銷程序

反傾銷程序係以調查為始,歷經傾銷及其差額的認定,課徵反傾銷稅為終。

 

(一)      傾銷調查

原則上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的團體,以書面申請傾銷調查,並檢附證據。若支持申請調查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之產量,佔表明支持及反對申請調查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之總產量50﹪以上者,進口國主管機關應認定該申請即視為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所為。惟若支持傾銷調查的國內生產者,其產量低於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主管機關不得進行傾銷調查。

在特殊情形下,進口國主管機關握有充分的證據時,得主動就進口品進行傾銷調查。

展開調查前,進口國應公告並通知WTO反傾銷委員會及出口國政府,同時給予外國生產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足夠機會提供證據及表達意見。

 

(二)      微量(de minimis)損害不調查原則

進口國主管機關一經獲知傾銷差額或出口量係屬微量,應立即停止傾銷調查。以出口價格為計算基準,傾銷差額若低於出口價格2﹪時,即屬微量。由某一個國家進口某一產品的數量,低於進口國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3﹪,亦屬微量。惟個別國家某一產品的出口數量,雖低於進口國同類產品總進口量3﹪,若受傾銷調查的各出口國外銷同類產品至該進口國的數量,合計超過該進口國同類產品總進口量7﹪者,則不適用微量原則。

 

(三)      初步認定

進口國經初步認定外國產品不論為傾銷或非傾銷,均應公告之。

(四)傾銷差額認定

進口國應就個別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分別認定傾銷差額,但若出口商、外國生產者、進口商數目過多,或產品型式種類龐雜,以致甚難分別決定傾銷差額時,主管機關得以抽樣方式,基於其所獲資訊,選定合理數目的利害關係人及產品,以認定傾銷差額。

(五)暫時性反傾銷措施

進口國經初步認定傾銷確已存在且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為避免國內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該傾銷的侵害,必要時得採行暫時性反傾銷措施。主管機關應公告並通知WTO反傾銷委員會。

暫時性反傾銷措施包括二種方式,即由主管機關課徵暫時性反傾銷稅,或由出口商提存現金或債券保證。依據WTO反傾銷協定,自傾銷調查時起六十日後,始能採行暫時性反傾銷措施。暫時性反傾銷措施的實施期限不得逾四個月。

 

(六)價格具結(Price Undertakings)

所謂價格具結,係指出口商向進口國承諾採取一定的外銷價格,以促使進口國停止繼續調查傾銷。依據WTO反傾銷協定,進口國經初步認定傾銷確已存在且造成國內產業損害,若出口商同意修改其外銷價格,或同意停止以傾銷價格外銷其產品,使進口國認定傾銷所致損害效果已經消除,則進口國在收到出口商的價格具結後,得暫停或終止傾銷調查。根據價格具結所提高的價格,不得高於消除傾銷差額所必要的程度。進口國接受或終止價格具結,應公告之並通知WTO反傾銷委員會。

 

(七)傾銷調查的期限

進口國自傾銷調查時起,至遲應於一年內結案;在特殊情形下,其調查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八)最終認定

進口國主管機關最終認定外國產品是否傾銷前,應告知所有利害關係人該認定所根據的基本事實,並讓利害關係人有足夠機會為其權益辯護。主管機關不論最終認定外國產品傾銷或非傾銷,均應公告之。

 

(九)課徵反傾銷稅

進口國一經最終認定外國產品符合傾銷的構成要件,即得對自傾銷認定後進口的產品課徵反傾銷稅。反傾銷稅課徵的對象,應包括所有被認定傾銷的進口產品,不應以來源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反傾銷稅額,以進口產品的傾銷差額全額為限。

主管機關課徵或停課徵反傾銷稅,應公告之並通知WTO反傾銷委員會。

 

(十)回溯課徵反傾銷稅

有下述二情形之一,進口國得對傾銷的產品,回溯自採行暫時性反傾銷措施期間起課徵反傾銷稅:

1、進口國最終認定傾銷的產品造成其產業受實質損害。

2、進口國最終認定該產品雖僅造成其產業有受實質損害之虞,但當時若未先實施暫時性反傾銷措施,則進口國產業將進而發生實質損害。

進口國應公告回溯課徵反傾銷稅,並通知WTO反傾銷委員會。

 

(十一)課徵反傾銷稅的期限

反傾銷稅原則上自課徵時起不得超過五年。

 

三、司法審查

會員國應設置司法機構或程序,俾便能獨立且迅速審理行政機關就傾銷案件的最終認定及反傾銷稅實施期間的檢討。

四、爭端解決

一會員國依WTO反傾銷協定直接或間接享有的權益遭受他會員國剝奪或損害,或反傾銷協定目標的實現受阻礙時,均得以書面請求他會員國進行協商。

如果經過協商,雙方無法達成解決方案,且有下述情形之一者,請求協商的會員國得將本案交付WTO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處理:

1、進口國已接受出口商價格具結。

2、進口國已採行的暫時性反傾銷措施,產生重大影響,且違反WTO反傾銷規範。

3、進口國已對傾銷的產品課徵反傾銷稅。

 

 

參、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制度(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制度係以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為其法律依據,目的在於統一各國補貼與平衡稅制度,使國際間共同適用一套公平、合理的規範,以調和自由貿易與產業保護。

 

一、    補貼的定義

在會員國境內,政府或公立機構(以下簡稱政府)對他人為「財務上捐贈」,該捐贈係以任何形式的所得或以價格補助的方式為之,因而使他人受益者,即構成WTO定義的補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有財務上捐贈的關係:

1、   政府直接移轉資金,或可能直接移轉資金、債務。前者例如:政府給予補助金、貸款或投入股本等。後者例如:政府給予貸款保證。

2、   政府拋棄或未催繳原已屆期應繳的稅捐。

3、   政府提供資金予募集基金的機構,或委託私人機構執行通常應由政府執行的工作,且該機構的做法與政府通常的做法並無差異。

 

二、    補貼的種類

WTO補貼暨平衡稅制度將補貼區分為三種,分別為禁止性補貼(Prohibited Subsidies)、可控訴的補貼(Actionable Subsidies),及不可控訴的補貼(Non- Actionable Subsidies)。

禁止性補貼因係嚴重破壞全球貿易的自由競爭及公平性,WTO明文禁止此項補貼。出口國對其產品、廠商或產業進行禁止性補貼者,進口國得對之或課徵平衡稅。

可控訴的補貼雖非如禁止性補貼般嚴重,但因出口國在其境內從事補貼,而造成進口國國內產業受損、利益被剝奪或減損,或利益嚴重受損。其性質仍有違世界貿易的自由競爭及公平性,所以WTO規定得對該出口補貼採取相當法律行動,包括採取對抗措施及課徵平衡稅。

至於不可控訴的補貼,出口國政府的補貼若符合WTO不可控訴補貼的規定,原則上,他國不得對之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惟在例外情形下,進口國若有理由認為他會員國授予或維持該項補貼,因而造成進口國國內產業嚴重受損的不利後果,得請求該會員協商。協商未能達成解決方案時,協商當事國得將該案提交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委員會,該委員會認定該不利效果存在時,得建議補貼國修改該項補貼計畫,以消除該不利效果。補貼國若未能接受該委員會的建議,委員會應授權申訴國採取適宜的對應措施以消除該不利效果。

 

三、禁止性補貼

(一)依據WTO補貼暨平衡稅協定,下述情形屬禁止性補貼,會員國應不得授予或維持:

1、政府以廠商出口實績作為給與補貼的單一標準或數標準之一。

2、政府以廠商使用本國製貨品作為給與補貼的單一標準或數標準之一。

3、政府對出口貨品直接或間接提供比國內消費貨品較優惠的運費。

4、政府免除或遞延工商企業就出口有關的直接稅或社會福利費用之全部或部份。

5、就直接稅稅基的計算上,政府給予出口用貨品比供國內消費用貨品較優惠的特別扣除額。

6、就產品的生產及配銷所課間接稅或累積間接稅,政府給予出口用貨品比供國內消費用貨品較優惠的免除額或退還額。

7、政府依不足以涵蓋保險計畫長期經營的低費率,提供出口信用保證、承保出口費用增加或出口匯兌風險的保險。

8、政府以低於一般市場利率提供外銷融資,或出口商為取得較佳外銷融資條件所產生的費用之全部或部份,由政府代為支付。

9、特定性質的補貼。

 

(二)特定性質的補貼(Specificity)

所謂「特定性質的補貼」,係指下列任一情形;惟若政府訂定客觀、公平及普遍適用的法規標準,載明接受補貼的資格及金額者,不在此限:

1、   政府明確限定一補貼僅適用於某些廠商。

2、   限定一補貼僅適用於特定地理區域的某些廠商。

3、   僅少數企業利用此一補貼,或某些廠商為主要使用者,或以不成比例的大筆資金補貼某些廠商,或授與補貼與否係由政府任意決定。

4、   禁止性補貼亦屬特定性質的補貼。

(三)救濟

會員國若有理由認為他會員國授予或維持禁止性補貼,得檢附

證據請求該會員國協商。協商應以澄清事實及達成解決方案為目的。提出協商請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解決方案時,協商會員國得將該案提交WTO爭端解決機構(DSB)處理,DSB得成立爭端解決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得請求常設專家團,協助判斷系爭補貼是否為禁止性補貼。經專案小組認定系爭補貼為禁止性補貼,DSB應建議補貼國立即撤銷系爭補貼。不服專案小組決定的爭端當事國,得就專案小組的決定提起上訴,上訴機構就該案所作決定即為最終結果。DSB原則上應接受專案小組及上訴機構的判定。DSB立即撤銷系爭補貼之建議,若未被補貼國遵守,DSB應授權申訴國採取適宜的對抗措施。

 

四、可控訴的補貼

(一)出口國在其境內從事WTO定義的任何補貼,因而造成進口國國內產業受損、利益被剝奪或減損,或利益嚴重受損等不利的後果,即為可控訴的補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利益嚴重受損:

1、出口補貼金額超過出口貨品金額5﹪。

2、補貼用來彌補一產業營運損失。

3、補貼用來彌補一企業營運損失,但非經常性、非重複性,且僅係為給予一企業緩衝時間,以擬訂長期解決方案及防止發生嚴重社會問題之單一措施者,不在此限。

4、   免除債務或給予清償債務的補貼。

 

(二)縱有上述四項的情形,若補貼國能證明補貼並未造成下列任一效果者,則不應認定進口國利益嚴重受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可能發生進口國利益嚴重受損:

1、補貼的效果係排除或妨礙他會員國產品外銷至補貼國。

2、補貼的效果係排除或妨礙他會員國同類產品從第三國輸出。

3、補貼的效果,導致補貼國的產品在同一市場相較他會員國產品大幅降價。

4、補貼的效果,使補貼國的受補貼產品在國際市場佔有率較過去三年平均值增加,且自補貼後,佔有率有持續增加的趨勢。

(三)救濟

會員國若有理由認為他會員國授予或維持可控訴的補貼,得檢附

證據請求該會員協商。協商應以澄清事實及達成解決方案為目

的。提出協商請求後六十日內雙方未能達成解決方案時,協商當事國得將該案提交WTO爭端解決機構(DSB)處理,DSB得成立爭端解決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得請求常設專家團協助判斷系爭補貼是否為可控訴的補貼。經專案小組認定系爭補貼為可控訴的補貼,DSB應建議補貼國立即撤銷系爭補貼或除去不利他會員國的效果。不服專案小組決定的爭端當事國,得就專案小組的決定提起上訴,上訴機構就該案所作決定即為最終結果。DSB原則上應接受專案小組及上訴機構的判定。DSB撤銷系爭補貼之建議,若未被補貼國遵守,DSB應授權申訴國採取適宜的對抗措施。

 

五、不可控訴的補貼

(一)      不屬「特定性質的補貼」,以及雖屬特定性質的補貼而符合下列條件者,均屬不可控訴的補貼:

1、廠商、高等教育機構或研究機構,基於與私人機構的合約所進行的研究活動,政府給予補助。在工業研究案,該補助額不得超過總費用的75﹪。在競爭前研發活動案,該補助額不得超過總費用的50﹪。

2、對落後地區補助。

3、廠商依據新環保標準調整機器設備,以致造成較大的財務負擔或經營上的限制,政府對之所為的補助。但政府的補助必須是:

1)非重覆性的一次給予。

2)補助金額限於廠商調整機器設備總費用的20﹪。

3)補助範圍不涵蓋替代及營運相關投資的費用。

4)與廠商預定減少的公害及汙染直接有關並成比例。

5)適用於所有能採用新機器設備或新製程的廠商。

(二)      救濟

出口國政府的補貼若符合WTO協定不可控訴補貼的規定,原則上,他國不得對之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惟在例外情形下,進口國若有理由認為他會員國授予或維持該項補貼,因而造成進口國國內產業嚴重受損的不利後果,例如造成進口國產業難以補救的損害,得檢附證據請求該會員協商。協商應以澄清事實及達成解決方案為目的。

提出協商請求後六十日內未能達成解決方案時,協商當事國得將該案提交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委員會處理,委員會認定該不利效果存在時,得建議補貼國修改該項補貼計畫,以消除該不利效果。補貼國若未能接受委員會的建議,委員會應授權申訴國採取適宜的對應措施以消除該不利效果。

 

六、平衡措施制度

平衡措施係指針對外國政府直接或間接補貼其廠商的外銷產品,進口國予以課徵的一種特別關稅。

一、平衡措施構成要件

依據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平衡措施實體構成要件包括:1、出口產品經認定受補貼2、進口國產業受實質損害、有受實質損害之虞,或相關產業的建立受實質阻礙3、出口補貼與進口國產業損害、損害之虞或建立受阻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要件的存否必須依據積極的證據,並以客觀的方式予以審查。

 

WTO平衡措施機制保護的對象是國內產業。所謂國內產業,為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體生產者;或者為國內部份生產者,惟其產出構成該國同類產品總產出的主要部份者。但在下述例外情形:1、國內生產者與外國出口商或國內進口商有特殊關係;或者國內生產者為受補貼產品的進口商。此時,國內產業則指國內其餘生產者。2、一國內若被區隔為二個(含)以上的競爭市場,且該區隔市場的生產者在該市場,銷售其產出的全部或幾乎全部,同時其他地區的生產者對該市場供應程度不顯著者,則該區隔市場主要生產者即可被視為該市場的國內產業。

 

二、平衡稅程序

(一)展開調查

為認定出口補貼是否存在及其對進口國的影響,進口國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的團體,得以書面申請平衡稅調查,並檢附證據。若支持申請調查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之產量,佔表明支持及反對申請調查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之總產量50﹪以上者,進口國主管機關應認定該申請即視為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所為。惟若支持調查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其產量低於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進口國主管機關不得進行調查。

在特殊情形下,進口國主管機關握有充分的證據時,得主動就進口品進行調查。

進口國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在展開調查前,邀請出口國政府進行協商,俾澄清平衡稅調查的有關證據資料,並尋求共同解決方案。進口國在調查期間亦應給予出口國繼續協商的機會。

展開調查前,進口國應將有關資料公告,並通知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委員會、出口國政府及其他已知的利害關係人,同時給予外國生產者及其他已知的利害關係人有足夠機會提供證據及表達意見。

 

(二)微量(de minimis)損害不調查原則

進口國主管機關一經獲知補貼金額係屬微量,應立即停止調查。以出口價格為計算基準,補貼金額若低於1﹪時,即屬微量。

(三)初步判定

外國產品涉及補貼案,進口國應依據證據進行調查,並作成初步判定。初步判定應公告之,並通知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委員會、出口國政府及其他已知的利害關係人。

 

(四)補貼金額認定

進口國應以法規明文規定出口補貼金額的計算方法。認定個別案件的補貼金額時,應遵守透明性原則,並充分說明之。出口補貼金額的計算方法,應符合下列準則:1、出口國政府依民間投資實務所提供的股本型投資,不應被認定為授與利益2、出口國政府放款,不應被認定為授與利益;惟若廠商償還該貸款的金額較一般市場為低者,則以兩者的差額為補貼金額。3、出口國政府提供貸款擔保,不應被認定為授與利益;惟若廠商償還該貸款的金額較一般市場為低者,則以兩者的差額為補貼金額。4、出口國政府採購商品或銷售商品、勞務,不應被認定為授與利益;惟若以低於當地市場價格銷售或以高於當地市場價格採購者,則以兩者的差額為補貼金額。

 

(五)暫時性平衡稅措施

進口國經初步認定外國出口補貼確已存在,且造成進口國產業損害,為避免進口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該出口補貼的侵害,必要時得採行暫時性平衡稅措施。自產品在初步確定係出口補貼後,進入進口國市場者,進口國始得課予暫時性平衡稅措施。主管機關應公告,並通知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委員會、出口國政府及其他已知的利害關係人。

暫時性平衡稅措施以出口商提存現金或債券擔保的方式為之。自進口國調查時起六十日後,始能採行暫時性平衡稅措施。暫時性平衡稅措施的實施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六)價格具結

所謂價格具結,係指出口商向進口國承諾採取一定的外銷價格,以促使進口國停止繼續調查。進口國經初步認定外國出口補貼確已存在且造成進口國產業損害,若出口國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出口商同意修改其外銷價格,使進口國認定補貼所致損害效果已經消除,則進口國在收到出口商的價格具結後,得暫停或終止平衡稅調查。根據價格具結所提高的價格,不得高於消除補貼金額所必要的程度。進口國接受或終止價格具結,應公告之,並通知出口國政府及其他已知的利害關係人。

(七)調查的期限

進口國自展開調查時起,至遲應於一年內結案;在特殊情形下,其調查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八)最終認定

進口國最終認定外國產品是否符合平衡稅構成要件前,應告知所有利害關係人該認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並讓利害關係人有足夠機會為其權益辯護。主管機關的最終認定應公告之。

 

(九)課徵平衡稅

進口國在努力與出口國協商後,一經最終認定外國產品符合課徵平衡稅的要件,即得對最終認定後進口的產品課徵平衡稅。進口國應基於不歧視原則對各供應國產品,課徵適當平衡稅。但供應國已放棄系爭補貼或採取價格具結者,不在此限。平衡稅稅額不得超過外國產品出口補貼金額。

主管機關課徵或停徵平衡稅,應公告之,並通知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委員會、出口國政府及其他已知的利害關係人。

 

(十)回溯課徵平衡稅

有下述情形之一者,進口國得回溯課徵平衡稅:

1、進口國最終認定的出口補貼造成其產業受實質損害。進口國得對出口補貼的產品,回溯自採行暫時性措施之日起課徵最終平衡稅。

2、進口國最終認定出口補貼雖僅造成其產業有受實質損害之虞,但當時若未先實施暫時性措施,則進口國產業將進而發生實質損害。進口國得對出口補貼的產品,回溯自採行暫時性措施之日起課徵最終平衡稅。

3、在緊急情況下,外國產品違反WTO出口補貼規定,在相對短期間內,大量進入進口國市場,造成進口國產業有難以彌補的損害;同時,為防止該損害再度發生,得回溯自採行暫時性平衡稅措施之日前九十日起課徵。進口國應公告回溯課徵並通知WTO委員會、出口國政府及其他已知的利害關係人。

 

(十一)課徵的期限

平衡稅稅原則上自課徵時起不得超過五年。

三、司法審查

會員國應設置司法機構或程序,俾便能獨立且迅速審理行政機關就平衡稅案件的最終認定及平衡稅實施期間的檢討。

 

 

肆、WTO防衛制度

鑒於世界各國若各自規定防衛措施,做法不一,認定不同,容易引發國際衝突,對於自由貿易與世界和平傷害極大,因此WTO乃建立統一防衛制度(或稱進口救濟),使各國在多邊條約的監控下,對防衛措施有一致的做法。

一、    構成要件

(一)      外國產品進入進口國,數量絕對性的增加或相較於進口國國內產量相對性的增加,導致進口國同類產品的產業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嚴重受損害,或有嚴重受損害之虞,進口國得對該外國的出口產品採取防衛措施。涉案產品進口增加與前述產業嚴重受損害或有嚴重受損害之虞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依據積極的證據,並以客觀的方式予以審查。

(二)      嚴重損害,係指進口國的產業受重大且全面性損害。嚴重損害之虞,係指嚴重損害尚未發生,但明顯即將發生。

(三)      所謂國內產業,為進口國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整體生產者;或者為進口國國內的部份生產者,惟其產出構成該國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總產出的主要部份者。

(四)      主管機關在認定外國產品進入進口國的數量增加,是否已導致進口國的相關產業嚴重受損或有嚴重受損之虞時,應評估所有與該產業有關的客觀及可計量因素,特別是:涉案產品進口增加的比率及金額、進口國市場佔有率、銷售額的改變、生產量、生產力、設備利用率、利潤與損失及就業情況等因素。

 

 

二、    程序

(一)調查

進口國對外國的出口產品採取防衛措施前,應先進行調查。該項調查應立即通知WTO防衛委員會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並以舉行公聽會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出口商、進口商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足夠機會提供證據及表達意見。

 

(二)暫時性防衛措施(俗稱緊急防衛措施)

進口國經初步認定外國產品進入進口國的數量增加,確已導致進口國的相關產業嚴重受損或有嚴重受損之虞時,若國內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侵害,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進口國得採行暫時性防衛措施。主管機關應先行通知WTO防衛委員會,並於採行後立即與相關出口國展開協商。

暫時性防衛措施應以提高關稅的方式為之。實施期間不得超過二百天。進口國經最終認定外國產品進入的數量增加,並未導致進口國的相關產業嚴重受損或有嚴重受損之虞時,該增課的關稅應迅速退還。

 

(三)防衛措施

進口國於最終調查完成後,應公布書面報告,詳載依據事實與法律爭點,所作的認定及採行的措施,並立即通知WTO防衛委員會。進口國防衛措施的採行,僅以防止或彌補進口國相關產業嚴重受損及促進產業調整所必要的程度為限。在以「進口數量限制」作為防衛措施時,對外國產品進入進口國的數量限制,原則上不得低於該出口國過去三年的平均數量。

在以「進口配額分配」作為防衛措施時,進口國得與涉案產品的各供應國就配額分配比率達成協議。若前述措施並不合理可行,進口國應依以往代表性期間各供應國產品佔進口國該產品總進口數量或金額的比率,作為配額分配比率。

進口國擬採行防衛措施或延長防衛措施期間,應事先提供機會予相關出口國協商。若自協商時起三十日內未達成協議,因防衛措施受不利影響的出口國,得對該進口國暫時中止GATT 1994的實質相當的減讓或其他義務。該項暫時中止,若WTO商品貿易理事會未反對,則自該理事會收到該出口國書面通知屆滿三十日起實施。

個別開發中國家涉案產品的出口量未超過進口國總進口量的3﹪,且數個未超過進口國總進口量3﹪的開發中國家,合計涉案產品的出口量未超過進口國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9﹪者,進口國不得對該等國家實施防衛措施。

 

(四)防衛措施的實施期間

初始防衛措施的實施期間原則上不得超過四年。進口國為防止或彌補相關產業嚴重受損及促進產業調整有繼續實施防衛措施的必要者,得延長防衛措施的實施期間,並通知WTO防衛委員會;惟包括暫時性防衛措施期間、初始防衛措施期間及任何延長期間在內,總計不得超過八年。

進口國在WTO生效後對外國同一出口產品實施防衛措施者,實施完畢後,必須相隔一段與前防衛措施期間相等的期間後,始能再度對該外國產品實施防衛措施。惟前述相隔的期間至少為二年。

開發中國家對其他出口國實施防衛措施時,包括暫時性防衛措施期間、初始防衛措施期間及任何延長期間在內,總計不得超過十年。此外,開發中國家對外國同一出口產品再度實施防衛措施時,必須相隔一段期間(前防衛措施期間的半數)後,始能再度對該外國產品實施防衛措施。惟前述相隔的期間至少為二年。

 

三、爭端解決

本協定所產生的國與國間的協商與爭端解決,應適用WTO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

 

四、紡品暨成衣過渡性防衛措施及農產品特別防衛措施

 

(一)      紡品暨成衣過渡性防衛措施

依據WTO紡品暨成衣協定(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外國的紡品或成衣輸出至進口國數量顯著增加,導致進口國同類產品的產業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嚴重受損害,或有嚴重受損害之虞,進口國得對該紡品或成衣採取過渡性防衛措施。所謂「過渡性」,係指自1995年1月1日WTO生效起至2005年1月1日全球所有紡品暨成衣設限廢除前的十年期間。過渡性防衛措施適用的紡品或成衣,限於依據WTO紡品暨成衣協定所列分階段解除設限,而迄今尚未解除設限的產品。

(二)農產品特別防衛措施

依據WTO農業協定(Agreement on Agriculture),農產品特別防衛措施並非自動適用,須經會員國申請,且經納入其減讓表中予以註明者。當減讓農產品的進口數量超過基準數量,或進口價格低於基準價格時,進口國得對該減讓農產品課徵額外關稅。

 

 

伍、WTO爭端解決機制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依據為「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其目的是確立世界多邊貿易環境的安全性與可預測性,並迅速產生合適的方案以解決會員國間的爭端。WTO爭端解決機制適用於WTO所有協定內的爭端,包括適用反傾銷、補貼暨平衡稅及防衛措施等制度所引發的糾紛。爭端解決的優先考量係讓爭端當事國間達成彼此同意的解決方案並符合WTO規範。未能達成彼此同意的解決方案時,爭端解決機構的優先考量,係撤銷當事國所實施違反WTO規範的措施。若撤銷當事國違反WTO規範的措施為不切實際者,當事國得要求他當事國補償或暫停申訴國對違反規範違反WTO規範的國家之減讓承諾及其他義務。

一、    協商

爭端當事國依據WTO相關協定,若與他當事國產生爭議,得請求協商,被請求的一方應自接到上述請求後十日內答覆請求,並於接到上述請求後三十日內進行協商。若被請求的一方不依期限答覆請求或進行協商,或是自接到協商請求後六十日內雙方未能達成解決方案時,請求的一方得直接請求爭端解決機構(DSB)成立爭端解決專案小組(Panel)處理。

 

二、    專案小組的爭端解決

DSB得成立專案小組以解決當事國的爭端,專案小組得自任何相關來源尋找資訊,並請求常設專家團提供諮詢。專案小組至遲應於成立後六個月內完成裁決報告;緊急事件則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裁決報告。在需延長期限的特殊情形下,應於九個月內完成裁決報告。

 

三、    期中審查

專案小組應就其裁決報告草案中的事實部分及爭議點,先行交付爭端當事國表示意見,然後依據當事國的意見完成期中裁決報告。當事國得請求專案小組就期中報告的論點再行審查,專案小組應即召開會議就相關論點再行審查。

若當事國均未請求專案小組就期中報告的論點再行審查,期中裁決報告即視為專案小組最終的裁決報告。

專案小組最終裁決報告遞交會員國後,除非當事國正式通知將上訴或DSB全體代表以共識決方式決議不採納該裁決報告,否則DSB應於六十日內通過該報告。爭端當事國應無條件接受該報告。

 

四、    上訴機構的爭端解決

當事國得就專案小組的最終裁決向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提起上訴,上訴機構應自當事國正式通知上訴時起六十日內完成最終裁決報告,在需延長期限的特殊情形下,最遲應於九十日內完成裁決報告。上訴機構就該案所作的裁決即為最終結果。除非DSB全體代表以共識決方式決議不採納該裁決報告,否則DSB應於三十日內通過該報告。爭端當事國亦應無條件接受該報告。

 

五、    監督敗訴國履行裁決

DSB通過裁決報告後三十日內,敗訴當事國應提出履行裁決的計畫,原則上應自通過裁決報告後十五個月內履行完成。DSB將持續監督及追蹤敗訴國履行裁決的狀況。

 

六、    敗訴國未履行裁決的後果

敗訴國未在合理期間履行裁決時,勝訴國得請求敗訴國賠償或暫停履行對敗訴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爭端當事國在合理期間仍無法就賠償達成共識,DSB應授權勝訴國採取適宜的對抗措施。

 

 

陸、我國產業保護相關規定

依據WTO協定,各會員國得各自訂定產業保護相關規定,但不得違反WTO的規範。質言之,各會員國的產業保護制度係建構在WTO多邊協定的共同基礎上。依據WTO多邊協定,會員國應在WTO協定生效前,新會員國應在進入前,修訂相關法規,使符合WTO的規範。鑒於我國即將成為WTO會員國,我國產業保護的相關法規已陸續完成修訂,內容已符合WTO的規定。我國產業保護的相關法規計有貿易法、關稅法、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以及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茲就我國廠商申請產業保護的相關規定分述如次:

 

一、我國反傾銷相關規定

(一)      成立要件及主管機關

外國以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產業的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反傾銷稅(貿易法第十九條)。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的反傾銷稅。所謂正常價格,係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出口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第三國可資比較之最高外銷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計管理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二)申請資格

中華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得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所謂同類貨物生產者,指國內同類貨物的全部生產者,或經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認定其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分者。但生產者與進口商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該貨物時,則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生產者之內(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

(三)申請文件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載明下列事項,向財政部提出申請:

1、輸入貨品的說明:名稱、分類號列、稅則號別、規格、品質、用途及其他特徵。

2、輸入貨品的出口國、輸入口岸、生產者、進口商、出口商。

3、傾銷說明:應載明該貨品進口價格,及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出口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第三國可資比較之最高外銷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計管理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

4、主張有課徵暫時性反傾銷稅或回溯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者,應載明理由。

5、危害我國產業的資料:

1)我國產業最近二年的產量、銷量、利潤或損失、產能利用率、員工僱用等情形。

2)該貨品最近二年的進口數量、價格、在我國市場占有率、對我國同類貨物價格的影響,以及出口國出口該貨品的數量、價格。

3)主張於我國產業的建立有實質阻礙者,須證明該產業即將建立,且新產業的計畫已進行至相當階段,例如工廠建造中或已訂購機器。

(四)課徵反傾銷稅

反傾銷稅的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的傾銷差額(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二)。

二、我國平衡稅相關規定

(一)      成立要件及主管機關

外國以補貼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其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貿易法第十九條)。

進口貨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外銷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獎金或其他補貼,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的平衡稅(關稅法第四十六條)。

(二)申請資格

中華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得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但生產者與進口商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該貨物時,得經委員會認定,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生產者之內(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

(三)申請文件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載明下列事項,向財政部提出申請:

1、輸入貨品的說明:名稱、分類號列、稅則號別、規格、品質、用途及其他特徵。

2、輸入貨品的出口國、生產者、進口商、出口商、輸入口岸。

3、補貼說明:應載明該貨品在出口國或產製國國內之製造、生產、外銷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獎金或其他補貼。

4、主張有課徵暫時性平衡稅或回溯課徵平衡稅的必要者,應載明理由。

5、危害我國產業的資料:

1)我國產業最近二年的產量、銷量、利潤或損失、產能利用率、員工僱用等情形。

2)該貨品最近二年的進口數量、價格、在我國市場占有率、對我國同類貨物價格的影響,以及出口國出口該貨品的數量、價格。

3)主張於我國產業的建立有實質阻礙者,須證明該產業即將建立,且新產業的計畫已進行至相當階段,例如工廠建造中或已訂購機器。

(四)課徵平衡稅

平衡稅的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的領受獎金及補貼金額(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二)。

三、    我國防衛機制(進口救濟)相關規定

(一)成立要件及主管機關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的調查及進口救濟(貿易法第十八條)。產業受害的成立,指該案件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產量為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所稱嚴重損害,係指國內產業所受的顯著全面性損害。所稱嚴重損害之虞,係指嚴重損害尚未發生,但明顯即將發生。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的調查,應成立貿易調查委員會(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二)申請資格

有關主管機關、受害國內產業或其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的調查及進口救濟。

(三)申請文件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據資料,載明下列事項,向經濟部提出進口救濟申請:

1、符合申請資格。

2、輸入貨品的說明:名稱、稅則號別、規格、品質、用途及其他特徵。

3、輸入貨品的出口國、原產地、生產者、進口商、出口商

4、國內產業受影響的事實:

1)國內產業最近三年的產量、銷量、存貨量、價格、利潤或損失、產能利用率、員工僱用及其變動狀況。

2)該貨品最近三年的進口數量、價格、市場占有率。

3)該貨品最近三年自主要進口來源的進口數量、價格。

5、國內產業恢復競爭力或產業移轉的調整計畫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的建議。

(四)進口救濟措施

經經濟部依法認定國內產業受害成立,得採下列救濟措施:

1、調整關稅

2、設定輸入配額

3、提供融資保證、技術研發補助、轉業輔導、職業訓練或其他調整措施或協助。

調整關稅與設定輸入配額不得同時採行。採行設定輸入配額措施時,經濟部得就相關事宜與出口國訂定執行協定。採行調整關稅措施時,經濟部應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辦理。有關農產品的進口救濟措施,由農委會辦理。其他進口救濟措施,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四、    我國針對紡織品的防衛措施(進口救濟),另訂有「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要件及程序與「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大致相同。

柒、產業保護機制的運用

WTO架構下的反傾銷制度、補貼暨平衡稅制度、防衛制度(進口救濟)及爭端解決制度構成一嚴密詳盡的保護網,在實踐全球自由貿易的同時,亦兼顧各國產業的維護,並藉者WTO的統一規範,避免各國各自為政,以消弭無謂的紛爭。依據WTO多邊協定,會員國得自行制定保護其產業的相關法規,但其內容必須完全符合WTO的規範。我國相關法規即係依據WTO相關規範制定。因此我業界在尋求產業保護時,僅依據我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即可。至於WTO的協定,則係作為判定各國相關法規是否符合WTO規範,以及解決各國間適用上糾紛之用。茲就我業界實際運用此一機制可能涉及的相關層面提出探討,並藉供政府政策上參酌:

一、    勿讓權利睡眠

產業保護機制發動的主體為產業界,固然政府主管機關亦能發動,但應盡量避免,以免他國認為我國主管機關係球員兼裁判,引起國際間的衝突。以和為貴為我國文化特色之一,國人難免將依法提出的產業保護申請,視為破壞合諧。但是國際社會互動極為頻繁,衝突難免,產業保護機制即是一套公定的遊戲規則,以促進公平競爭、消弭衝突。因此,我業界應體認提出申請為法定權利,與破壞合諧或引起國際衝突無關,在此一遊戲規則下,應善盡保護產業之能事,該提出申請便即時提出,不要讓我們的權利睡眠。

二、    公益性團體扮演重要角色

依據我國相關法規,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保護。此類公益性團體的宗旨為蒐集資訊及整合業界發展,平日即握有國內外產業相關資訊,對於外國產品是否構成傾銷、補貼或輸入增加致危害我國產業,當較個別廠商能提早察覺。因此,公益性團體未來在產業保護的角色應予強化,俾能整合業界力量,適時發動產業保護機制。

三、    廠商赴外國投資回銷產品問題

廠商赴外國投資所生產的產品回銷至母國,不論係自行進口或透過其他廠商回銷,均屬跨越國境的貿易行為,進口時不但需繳納關稅,若涉及危害國內產業,仍應適用產業保護機制予以處理。

近來,越來越多日本企業以大陸為生產基地,利用當地廉價勞工製造便宜商品,大舉回銷日本,影響日本國內產業,日本政府遂引用緊急防衛措施限制某些貨品進口,即是回銷產品適用產業保護機制的顯著例子。

 

四、    赴外國投資廠商兼具進口商身分,或與進口商、出口商有母子企業關係或控股關係

產業保護機制的申請資格之一為產業界,所謂產業界,指國內同類貨物的「全部生產者」,或其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分者」。但生產者與進口商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該貨物時,則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生產者之內。因此,廠商赴外國投資,不論其本身兼具回銷母國的進口商身分,或與母國進口商、外國出口商有母子企業關係或控股關係,均不包括在前述同類貨物生產者之列,應予以扣除。在我國廠商紛紛赴外國投資的情形下,前述應予以扣除的同類貨物生產者數目相對增加,適用產業保護機制的門檻(生產者數目)將相對降低。惟我國是否會面臨無相關產業可資保護的窘境(產業空洞)?值得關注。

 

五、    法規競合

同一進口產品並不因成立傾銷,即不適用平衡稅制度或防衛制度。因為反傾銷制度、平衡稅制度以及防衛制度,保護的法益各不相同,均各有其成立要件與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在實際運用上,若涉案進口產品符合各成立要件,得同時對之提出產業保護。

 

六、    面對外國調查,主動提供證據,積極答辯

近年來,不少國家依據WTO規範進行產業保護,其中不少案例係針對我國產品,諸如歐盟對我國CD-R展開反傾銷調查,加拿大對我國等十二個國家的熱軋鋼板、條課徵暫時性反傾銷稅,印度對我國亞克力紗課徵反傾銷稅,歐盟、土耳其、波蘭等國對我國聚酯加工絲課徵反傾銷稅。日本對我國聚酯短纖維展開反傾銷調查,巴西、哥倫比亞等國對我國人纖加工絲進行反傾銷調查。

面對外國的調查及各種產業保護措施,最好的因應方式為整合業界力量,主動提供證據,積極答辯。對於外國主管機關的最終認定,必要時提起訴訟,極可能獲得平反。因為產業保護措施主管機關係屬行政機關,而訴訟則由司法機關審理,先進國家的司法機關有其獨立審判地位,論斷事理不會受行政機關干預。

以歐盟在2000年5月最終認定我國聚酯棉產品1.5﹪平衡稅為例,我業界對該認定表示不服,主張我國產品接受政府補貼應屬微量(補貼金額低於1﹪),不應被課徵平衡稅,遂向歐洲第一法庭提起上訴,歐盟執委會衡量本案極可能敗訴,進而影響歐盟的反補貼政策,因此同意撤銷對我國聚酯棉產品的平衡稅。歐盟近二年對我國共調查六件補貼案,其中三件(本案、熱軋鋼捲及熱可塑性橡膠)已最終認定課徵平衡稅,但歐盟理由均甚牽強,由於本案上訴獲得良好結果,有利我國對熱軋鋼捲及熱可塑性橡膠二案的平反。

 

七、    我國產業定位策略

我國進入WTO後,平均關稅稅率將達已開發國家的水準,市場完全開放,預料進口品將大量增加,市場競爭激烈,我業者欲掌握國內市場將益形困難。相對而言,由於WTO會員國的貿易總額目前已佔全球貿易總額的95﹪以上,外部市場廣大,同時在WTO規範下,國際市場障礙逐步消除,我業者馳騁的空間可望擴大。

面對WTO紀元,我國產業應如何擬定整體行銷策略,試探討如下:

(一)      目標市場

全球市場:適合具國際標準與全球競爭力的產品,例如資訊、電子等高科技產品。

區域市場;適合具地域性色彩產品或較不具全球競爭力的產品,例如食品、生物科技產品、部分傳統產業。

(二)      代工策略與品牌策略

產品究採代工策略或品牌策略,視各產業發展狀況而定;惟過去我產業大多採取代工策略。今後面臨廣大無障礙的國際市場,商機擴大,競爭激烈,同時,各國針對低價出口,紛紛運用WTO產業保護機制予以制裁,鑒於我國產業的製造能力及產品品質已具國際水準,若仍以低價取向,與低價品競爭,反不利於我產業提升市場地位,穩固利基。因此,我國產業應採取代工與自有品牌並重發展策略,加強研究發展,以提升產品功能、製程及品質,擺脫低價競爭行列。

(三)價位與品質組合的適當區隔

鑒於低價品出口將受到WTO產業保護規範的嚴密檢驗,中價位、中品質,中價位、高品質,高價位、中品質,以及高價位、高品質等市場區隔較適合我國產業採取,並配合前述的品牌策略,可從區域市場開始拓展市場。

表:價位與品質組合成的市場區隔

低價位、低品質

低價位、中品質

低價位、高品質

中價位、低品質

中價位、中品質

中價位、高品質

高價位、低品質

高價位、中品質

高價位、高品質

 

八、    加強進口品檢驗、檢疫及消費者保護

我國進入WTO後,平均關稅稅率將達已開發國家的水準,市場完全開放,進口品將大量增加,其中可能有劣質產品進入,亟需一套預警的整合性機制保護國人權益,否則將危害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依據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商品的設計、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未作危險警告標示,或未確保其商品、服務無安全、健康上的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商品或服務的進口商與商品的設計、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負相同責任。惟該法將行政監督權賦與地方政府,由於事權分散,做法不一,且係針對已流入市場的商品或服務可能或已產生問題,始進行調查或採取因應措施,在地方政府人力有限下,消費者的權益恐難獲得充分保障;尤其對於事關國人安全、健康的各種進口的食品、農畜產品或健康食品大量增加時,各地方政府將更難招架。治本之道在於中央統一事權,對於外國產品通關進口前,規定強制性產品責任險,並施以嚴謹的檢驗、檢疫。

 

九、    設專責單位,縮短程序時間

WTO在推行全球貿易自由化之餘,固然兼顧保護各國產業;但是對於產業保護定有時間及保護範圍的限制。茲以WTO相關規範為例,主管機關自調查時起六十日後,始能採行暫時性反傾銷措施或暫時性平衡稅措施。反傾銷稅額,以進口產品的傾銷差額全額為限;平衡稅稅額,不得超過外國產品出口補貼金額。進口國防衛措施的採行,僅以防止或彌補進口國相關產業嚴重受損及促進產業調整所必要的程度為限,暫時性防衛措施應以提高關稅的方式為之,實施期間不得超過二百天。因此,WTO產業保護規範的內涵僅在對國內產業作事後救濟,減輕進口國產業所受的傷害,若進口國產業保護的調查與判定程序過於冗長,將難以適時保障其產業。法律名言:「遲延的正義即是拒絕的正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依據我國現行規定,調查、判定或課徵關稅程序分屬不同機關執行,不僅事權未能統一,且公文往復,行政時間虛耗,恐未能以迅捷方式保障我國產業的利益。尤其我國進入WTO後,涉案產品大增時,處理上更形困難。建議設立專責單位,統一事權,統籌專業人力,並縮短調查、判定或課徵關稅程序的時間,俾能維護我國產業的利益。

 

十、    運用產業保護機制會導致貿易戰爭?

進口國依據產業保護機制,採行措施保護國內產業,係屬符合WTO規範的合法行為,若出口國有異議,應主動提供證據、積極答辯,或彼此誠意協商;若協議不成,可提交WTO爭端解決機構處理。出口國不宜貿然使用未經WTO核准的報復措施,進口國更不應懼怕衝突而有所退讓。茲舉二例探討:

2000年6月1日韓國曾經對中國大陸進口的大蒜採取防衛措施,課徵高額關稅,中共隨即採取報復措施,暫停韓國手機及聚乙烯進口。但由於雙方均蒙受不少經濟損失,終於透過協商機制平息紛爭。

2001年4月23日起日本對中國大陸進口的蔥、生香菇、藺草蓆實施暫時性防衛措施,實施期間二百天。在此期間,大陸出口至日本的該三項農產品數量,不得超過4月23日之前二百天的平均進口量。對於超過的數量,蔥的關稅由3﹪調高為256﹪,生香菇的關稅由4.3﹪調高為266﹪,藺草蓆的關稅由6﹪調高為106﹪。中共隨即採取報復措施,對日本包裝進口品的木箱加強檢疫,使得日本部分電子零件、汽車零件輸入大陸受阻,雙方報復措施有擴大的跡象。中共媒體認為大陸與日本的貿易戰爭一觸即發。

以上二例給我們的啟示是,社會主義國家的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凡事均以鬥爭的觀點處理。上述二案即使有WTO共同規範為依據,中共仍將進口國採行的合法措施,視為不符合WTO遊戲規則,甚至報復措施,並主張將引發貿易戰爭。我國進入WTO後,大陸進口品可能大量增加,我國依據產業保護機制,採行合法措施保護國內產業,勢所難免,對於可能來自中共的抗議或報復,允宜透過WTO爭端解決機制處理,不宜因兩岸政治關係敏感,而在做法上有所退讓,終至自失國格與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