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修正芻議
壹、概述
關於消保法修正乙節,自民國83年公布實施後,於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第 2、6、7、13∼17、35、38、39、41、42、49、50、57、58、62條條文;增訂第 7-1、10-1、11-1、19-1、44-1、45-1∼45-5條條文,並於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增訂第 22-1 條條文,而本次擬朝下列方向修正:
1、因應目前消費型態之需要所為修正,包含
(1)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定位
(2)加重商品(或服務)廣告代言人責任
2、因應電子商務之發展所為修正,修正消保法中與電子商務之相關規定。【詳後附擬議條文】
貳、內容說明
(一)因應目前消費型態之需要所為修正:
1、研議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條款效力。
依現行消保法之規定,並未明確定義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於實務運用上產生諸多疑義,因此,對於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企業經營者,研議可否納入行政裁罰條款?
2.加重商品(或服務)廣告代言人責任
(二)因應電子商務之發展所為修正,網路消費相關議題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配套修正:
1.電子商務交易與消費者保護法中郵購買賣之適用。
2.經營網路業者(例如:入口網站業者、網路拍賣平台
提供者等)之責任應納入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規範。
3.線上解決消費爭議機制之入法可行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建議修正草案對照表
甲案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遠距通訊交易,指為交易之雙方未實際在場,而藉由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遠距通訊工具締結契約之交易型態。」 |
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
1.
現行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郵購買賣,須具備以下四項要件:一、企業經營者以遞送廣告、型錄網際網路之方式行銷二、消費者未檢視交易客體即與企業經營者締約三、交易客體為商品或服務;四、交易類型限於買賣契約。 2.
消保法關於郵購買賣課予企業經營者資訊揭露義務,以及消費者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其主要理由應在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消費資訊不足,與交易客體或交易類型本身之特性無關。 3.
消費者未檢視交易客體,只是郵購買買之消費者得行使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前提,似不宜作為定義郵購買賣之要件。理由在於:消保法關於郵購買賣之法律效果,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享有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外,尚有消保法第十八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揭露資訊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消費者於締約前曾檢視消費客體而免除。 4.
綜上,乃參照歐盟及日本等相關立法例,改以遠距通訊交易稱之。 5.
另外,網路交易與傳統郵購、電話或傳真等遠距通訊交易,均具有消費者未檢視交易客體,僅係依據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廣告或型錄即決定是否締結契約之特性,不論是課予企業經營者揭露資訊義務,亦或是採取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而給予消費者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網路交易與傳統郵購買賣尚無不同之處。因此,在現行消保法的體系架構下,網路交易與傳統郵購買賣應適用相同之規範,以求體系之ㄧ致性。 |
消保法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遠距通訊交易時,應告知消費者下述事項,並取得消費者已受告知之聲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告知事項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再次確認要約或更正要約錯誤之方式。 遠距通訊交易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之要約到達後,未於○日表示是否承諾者,推定為承諾。 |
消保法第十八條:「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
1.
為提供遠距通訊交易之消費者於締約前有充足之消費資訊,爰參酌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之規定,擴大企業經營者資訊揭露義務之範圍,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不同較易情形分別予以明確規定,俾供企業經營者遵循。 2.
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參照「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可包括: 3.
另外,依據遠距通訊交易之特性,應將原「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改為「取得消費者已受告知之聲明」,亦即明示消費者之聲明不以書面為限,爰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移至本條。 4.
參考歐盟及日本立法例,要求業者應以電子交易方式使買受人有再次確認的機會,並提供有效科技途徑讓買受人有更正電子交易錯誤的可能,以降低網路交易風險。 5.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資訊應包含告知消費者契約何時成立,對於消費者所提出之要約,企業經營者應於一定期限內為是否承諾之意思表示,以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儘速確定。 |
消保法第十九條: 遠距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受領給付後七日內,退回所受領之給付或以遠距通訊工具通知企業經營者之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消費者於締約前已檢視或確認交易客體者,不適用之。 遠距通訊交易之客體為下列各款之ㄧ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消費者於受領給付前,亦得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至其所受領之給付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權不消滅。 消費者已退回所受領之給付或通知企業經營者之方式解除契約者,其返還物之交運或通知之發出,應於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告知消費者得解除契約者,本條第一項所定七日之除斥期間,自消費者受告知之日起方行起算。 消費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ㄧ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交易客體。 |
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售售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價款。」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權不消滅。」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者,其書面通知之發出貨商品之交運,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七日內為之。」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ㄧ個月內,至消費者之處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 |
1.
原「郵購買賣」之名稱改為「遠距通訊交易」,交易客體不限於商品,交易類型不限於買賣契約。 2.
消保法及施行細則關於郵購買賣之定義,係以消費者未檢視交易客體之締約方式為要件。惟消保法關於郵購買賣之法律效果,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享有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外,尚有消保法第十八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揭露資訊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消費者於締約前曾檢視交易客體而免除。故將此一要件移至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3.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消費者得選擇以退回給付,或以遠距通訊工具通知企業經營者。 4.
參酌歐盟遠距契約消費者保護指令,以負面列表之方式,規定消費者就某些特定之交易客體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以適度平衡消費者與氣業經營者之利益,並避免消費者濫用權力之道德風險產生。 5.
原施行細則之規定移至本條。 6.
參酌歐盟遠距契約消費者保護指令之規定,於第十九條增訂企業經營者未告知消費者解約權利時之法律效果。 |
乙案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消保法第二條第十一款: 「遠距通訊交易,指為交易之雙方未實際在場,而藉由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遠距通訊工具締結契約之交易型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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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新增。 2.
修正理由同甲案,但為避免因增訂「遠距通訊交易」而全盤刪除傳統之「郵購買賣」,故以新增條文之立法方式,另就無實際之交易客體予以明文規範。 |
消保法第十八條之ㄧ: 企業經營者為遠距通訊交易時,應告知消費者下述事項,並取得消費者已受告知之聲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告知事項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再次確認要約或更正要約錯誤之方式。 遠距通訊交易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之要約到達後,未於 ○日表示是否承諾者,推定為承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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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新增。 2.
修正理由同甲案,但為避免因增訂「遠距通訊交易」而全盤刪除傳統之「郵購買賣」,故以新增條文之立法方式,另就無實際之交易客體予以明文規範。 |
消保法第十九條之二: 遠距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受領給付後七日內,以退回所 受領之給付或以遠距通訊工具通知企業經營者之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費用價款。但消費者於締約前已檢視或確認交易客體者,不適用之。 遠距通訊交易之客體為下列各款之ㄧ者,不適用前項規定:ㄧ、交易客體之價格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以下者。(交易客體之價格未滿新台幣○○○元者。) 三、易於腐敗或過期之交易客體。 四、企業經營者針對消費者個人之指定或符合其個別需求而 為給付之交易客體。 消費者於受領給付前,亦得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權不消滅。 消費者以退回所受領之給付或通知企業經營者之方式解除契約者,應於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企業經營者未依第十八條之ㄧ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告知消費者得解除契約者,本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除斥期間,自消費者受告知之日起方行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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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新增。 2.
修正理由同甲案,但為避免因增訂「遠距通訊交易」而全盤刪除傳統之「郵購買賣」,故以新增條文之立法方式,另就無實際之交易客體予以明文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