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奉 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七日 函
台(84)內社字第84052888號 核備
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奉 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
內授中社字第920014384號 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台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定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其目的
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條: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并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五條:本會為法人。
第六條:本會以台灣地區為組織區域。
第七條: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八條: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務
第九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 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 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 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五、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 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 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 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照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
事項。
十二、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 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十 條:凡在本會組嬂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載明經營體育用品業務之公營或民營
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十一條:工廠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計卡四份,會員代表登計卡
四份及工廠登計證照影本一份,送由本會理監事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但應由本會將上
開登記卡各一份,證照影本一份,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本會每一會員,應推派會員代表一人。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五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七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
表代理。但每一會
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并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八條: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并於召開會員代表
大會改選理、監事
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第十九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
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前項通知及聲
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二十條: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廿一條:同業工廠於開業後六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
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同業工廠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
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廿二條:本會置理事廿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
補理事九人,候補
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
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三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廿四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置監事會召集人一
名,由監事於常務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廿五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廿六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
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者。
第廿七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
為限。
第廿八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
長。
第廿九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無給職。
第三十條: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
遞補之。
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卅一條: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
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 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決算書。
四. 議決各種章程。
五.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 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 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 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卅三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并執行其決議。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 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 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並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 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 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卅四條: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
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并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 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 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 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卅五條: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卅六條:本會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由理事長擬具名單,提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
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簡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卅七條:本會於必要時敦聘具有專業性之人士為本會之顧問,人選由理事長擬具名單,提經理事
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核主管機關備查。
第卅八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
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并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
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卅九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議
第四十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
集時召集之。
第四十一條: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
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并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四十二條: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到
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四十三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
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選派。
第四十四條: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
之;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
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四十五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
列席。
第四十六條: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四十七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理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八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
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
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九條:本會經費收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
二.常年會費分左列二類:
甲類:每會員常年會費均為每月新台幣捌佰元整。
(常年會之繳納,以半年繳納一次為原則,合計為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整。)
乙類:依會員工廠外銷數量或金額之多寡徵收,其標準由理事會訂定,大會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前項常年會費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
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樂捐金:自由樂捐。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五十 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
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十一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十二條:工廠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
溯自開業之次月
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五十三條: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并當選為理事、
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
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五十四條: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
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
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五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
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
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
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六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五十七條: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并分報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八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
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十
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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