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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條款所稱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人者在內。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

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

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

得當地國籍者在內。

第七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

應比對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係指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雇主。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係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由其在臺親屬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得准予入境。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區人民出境前,該人民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十二條

治安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如該人民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左列事證查證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左: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於期限屆滿前五日尚未出境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應分別通知其保證人及有關機關促請其依限離境。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左列人員:

一、經行政院專案核可受聘任學術研究機構及專科以上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及客座專家。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聘僱人員。

第十九條

本條列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左: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

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規定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

率辦理扣繳。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定居之三個月前,檢具左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定居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軍職退伍人員經核准改支一次退伍之同時,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定居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申請人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予以追回並移送法辦。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申請經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核定後,未依規定追回其所領金額者,申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

第二十四條

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者,應按其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比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係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係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係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二十七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

嚴密監視戒備。

三、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第二十八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示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大陸船舶有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移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沒入之:

一、有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者。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者。

三、有搭載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者。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者。

主管機關對扣留之船舶查證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予以發還。但該船舶有被扣留二次紀錄者,沒入之。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執行海防、水上警察或緝私任務之機關及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外島之當地最高軍事機關。

第三十一條

前條之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扣留之物品,屬違禁或走私物品者予以沒入之,其餘應於三個月內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

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

大陸地區物品之鑑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係指該行為於本條例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係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國外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機構及外國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分支機構;所稱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係指本國金融保險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分行、辦事處、分公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幣券,係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幣券攜出。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古物,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物藥商管理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係指中華民國法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係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係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第四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一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

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係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所稱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

第五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第五十一條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不包括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

第五十三條

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案件時,得令申請人報明有無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情事,必要時並得令其檢具相關資料送核。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主要影響力之股東,係指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

第五十五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時,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