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88)工程企字8806853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政府採購法規(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 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 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
二. 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第三條 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執照、執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 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
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 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
三. 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 會員證。 前項第一款證照,依法令係按一定條件發給不同等級之證照或並定承包
限額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後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準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第三條 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 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訂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物品:
一、 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
質管制之能力文件等。
二、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如迄投標日止正履行中之所有契約尚未部份之總量說明、此等契約有逾期履約情形者之清單、逾期情形及逾期責任之說明、律師所出具之迄投標日止商涉及賠償責任之訴頌中案件之清單及說明或廠商如得標則是否確可如期履約及如何能履約之說明等。
三、 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 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 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
四、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 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
五、 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證明記錄、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六、 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四條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項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
於招標文件:
一、 具有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 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務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 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
二、 具有相當人力者。其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的有關 之專業或一般人力證明。
三、 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第預算 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 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
- (一) 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
- (二) 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
- (三) 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四倍。總負債金額,應扣除依其他法 律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金額。
- (四) 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於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 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得
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
- (五) 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
-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間成比例,機關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
調整。
第六條 工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特殊採購:
一、 興建構造物,地面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或地面樓層超過十五層者。
二、 興建構造物,單一跨徑在五十公尺以上者。
三、 開挖深度在五十以上者。
四、 興建遂道,長度在一千公尺以上者。
五、 於地面下或水面下施工者。
六、 使用特殊施工方法或技術者。
七、 古蹟構造之修建或拆遷。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七條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特殊採購:
一、 採購標的之規則、製程、供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
二、 採購標的需要特殊專業技術人才始能完成者。
三、 採購標的需要特殊機具、設備或技術使能完成者。
四、 藝術品或具有歷史文化紀念價質之古物。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八條 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
一、 工程採購,為新臺幣二億元。
二、 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一億元。
三、 勞務採購,為新臺幣兩千萬元。
第九條 機關採複數決標或分批辦理巨額採購,其個別項目或數量或分批採購 之預算金額未達前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者,不適用巨額採購有關廠商
資格之規定。
第十條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 為原則。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
前項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機關 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採購標的內之種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 ,適用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第十二條 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 資格文件,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 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
第十三條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 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第十四條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支財物、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
商在我國或國外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第十五條 機關訂定招標文件,對於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除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予以限制。 第十六條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組成之非 公司組織事業機購參加投標時,得免繳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行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或營業手冊及 繳稅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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